用人單位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采取調整工作崗位、調整薪酬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
在未經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勞動合同任何一方均無權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但是,用人單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圍內,可以對勞動者行使適當的單方調崗權。用人單位單方對勞動者進行調崗,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同時應當具備合理性:
第一,調崗是基于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需要或因勞動者個人能力、工作態度等因素導致;
第二,調崗前后工資待遇應當持平。雖然用人單位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權,但其在未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仍不得單方降低勞動者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調崗后是否增大了勞動者的勞動成本。即工作崗位地理位置的變更不應給勞動者照顧家庭、上下班的工作成本造成更大的負擔;
第四,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的單方調崗必須是出于其經營的正當合理需要,不能因為其他不合理原因而帶有侮辱性或懲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