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玉明、阜新澤程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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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其他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單玉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阜新市太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阜新澤程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阜新市新邱區長營子鎮趙家溝村。
法定代表人:孫志,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彩鳳,系遼寧方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鴿,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住阜新蒙古族自治縣。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關于單玉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如何計算及支付的問題。本案經阜新市勞動爭議仲裁院認定單玉明與澤程公司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因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期間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原審法院按照單玉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實發工資計算二倍工資符合法律規定。
(二)關于澤程公司應否支付單玉明節日工資、假日工資、節日加班工資、假日加班工資及如何支付的問題。單玉明與澤程公司均認可單玉明的工資標準為每日150元,單玉明自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3月4日在澤程公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本條中的“休息日”是指公休假日即周六和周日,用人單位在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補休時間等同于加班時間,不能補休時才可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一般不安排補休。單玉明在工作期間雖有假日周六、周日工作的情況,但根據單玉明實際工作的天數,澤程公司已為其安排了補休,并未侵犯其休息的權利,故對單玉明要求澤程公司按工資基數的200%支付假日工資及假日加班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因單玉明在工作期間于2018年1月1日元旦、2018年4月5日清明節、2018年5月1日勞動節、2018年10月3日國慶節均在澤程公司工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澤程公司應按其工資基數的300%支付工資,原審法院對節日加班工資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調整。節日加班工資數額應為150/天×4天×3=1800元,扣除其已取得的600元,澤程公司還應向單玉明支付1200元。對單玉明主張休息日工資及放假工資因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關于澤程公司應否為單玉明補交社會保險費,補交社會保險費是否是法院受案范圍的問題,因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將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即社保繳納事項導致勞動者實際損失作為認定勞動爭議的主要依據,其余社保爭議事項仍應由社保經辦機構處理。因此,本案中因澤程公司欠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單玉明主張要求澤程公司補交社會保險費一節,原判認定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正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阜新市新邱區人民法院(2020)遼0903民初167.17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阜新澤程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五日內給付上訴人單玉明節日加班工資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1511.1512號案件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0元,由上訴人單玉明承擔10元,由被上訴人阜新澤程化工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李淑杰
審判員朱有明
審判員苑明珠
書記員楊冰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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