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秀明與鞍鋼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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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遼03民終21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殷秀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曉露,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科,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西區。

法定代表人:王義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廣娟,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明,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殷秀明因與被上訴人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鞍鋼集團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鞍山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20)遼0303民初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求

殷秀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撤銷原單位辭職批復,恢復殷秀明的勞動關系,享受職工待遇;2、本案訴訟費用由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殷秀明于1991年4月入職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化工總廠,現因對1996年8月被批復辭職一事有異議訴至法院。該院從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了解,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化工總廠已不再存續,現存續為鞍鋼股份煉焦總廠,鞍鋼股份煉焦總廠歸屬于鞍鋼股份有限公司。鞍鋼股份有限公司與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為不同的獨立法人。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否終止等問題所引發的糾紛。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并非殷秀明的用人單位,殷秀明對其不具有請求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殷秀明對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殷秀明已預交),由殷秀明負擔。

上訴人訴求

殷秀明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20)遼0303民初11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所有費用均由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并且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殷秀明于1991年4月26日退伍后分配到鞍山鋼鐵集團總公司下屬化工總廠從事經保工作,并于1991年4月26日與鞍山鋼鐵公司(現更名為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全民(固定工)合同(勞動合同)。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化工總廠為鞍山鋼鐵集團公司的分支機構,其為非法人組織,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た倧S本身歸屬于鞍鋼集團公司,是鞍鋼集團公司下屬企業的基層管理部門,所有職工的進出調動都必須經過鞍鋼集團公司主管審批核準,經鞍鋼集團公司審批核準后才能由下屬單位實施。以上事實足以說明鞍鋼集團公司系殷秀明的用人單位,殷秀明與鞍鋼集團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本案爭議主體適格。其次,鞍鋼股份煉焦總廠是于1998年9月14日鞍鋼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鞍鋼化工總廠車間重組,其合并給鞍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而殷秀明權利受損害的時間為1996年8月28日,在此時間,殷秀明的人事關系是由鞍鋼集團公司統一管理的,所以本案訴訟主體并非整改后的企業,侵權單位仍為鞍鋼集團公司。所以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是認定事實不清,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爭議由來為鞍鋼集團公司審批的一份職工辭職報告。殷秀明認為關于企業合并重組等問題與殷秀明無關,殷秀明不想牽連沒有涉及本案的企業,只想針對鞍鋼集團公司的違法辭職用工問題提出訴訟來維護殷秀明的合法權益。具體問題如下:1、殷秀明需要法院依法審理在1996年8月28日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主管部門是否批復過由鞍鋼化工總廠遞交的一份殷秀明的職工辭職審批表,該表是否有相關領導的簽字蓋章,鞍鋼集團公司傳發的一份辭職證明書中并沒有殷秀明親筆簽字確認,且在殷秀明不知情的情況下強制解除勞動關系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勞動關系的程序。2、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在辦理辭職人員手續后,為什么沒有按照相關法律將殷秀明的個人檔案及相關社保手續、醫保關系等轉出,而是存放在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化工總廠后置之不理。鞍鋼集團公司在與殷秀明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時,并未盡到給殷秀明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的義務。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所以鞍鋼集團公司在1996年為殷秀明辦理辭職審批的相關手續違法,嚴重侵害了殷秀明的合法權益。最后,鞍鋼集團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所述殷秀明的請求以超過訴訟時效的說法不適用,因鞍鋼集團公司的侵權行為從發生時起沒有通知殷秀明,殷秀明不知情的情況下無法通過法律手段維權,并且鞍鋼集團公司的侵害行為一直持續至今,導致殷秀明的諸多權利無法實現,所以不能適用最長訴訟時效。綜上所述,殷秀明認為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所以適用法律也是錯誤的。殷秀明針對鞍鋼集團公司處理的職工辭職審批表審批結果持有異議,一審法院沒有審理查明事實,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殷秀明上訴至二審法院,希望貴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答辯

鞍鋼集團公司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殷秀明的用人單位。首先,殷秀明《職工辭職審批表》上,其所在單位基層單位意見是由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化工總廠出具,公司主管部門意見是由鞍山鋼鐵公司出具。因為鞍山鋼鐵集團公司化工總廠不是法人單位,故其原勞動關系隸屬于鞍山鋼鐵公司。其次,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可知,鞍山鋼鐵公司曾更名為鞍山鋼鐵集團公司。鞍山鋼鐵集團公司被鞍鋼新軋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部分資產中包含了化工總廠,鞍鋼新軋鋼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鞍鋼股份有限公司。而鞍鋼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化工總廠分別組建成立了煤化工產業事業部和煉焦總廠,殷秀明的人事檔案在鞍鋼股份有限公司煉焦總廠。第三,殷秀明也認可,其原來的同事有的在鞍鋼煉焦總廠工作,有的在鞍鋼股份化工事業部工作,這與其人事檔案仍在鞍鋼股份有限公司煉焦總廠相符,故殷秀明的用人單位為鞍鋼股份有限公司。殷秀明因與用人單位就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否終止等問題所引發的糾紛,其對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不具有請求權。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的規定,本案《職工辭職審批表》發生在1996年,至今已20余年,并且在一審中,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已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認為按照法律的規定法院不應予以保護,應駁回殷秀明的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殷秀明對鞍山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殷秀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殷秀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閆相夷

審判員戴艷麗

審判員馬寧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單琬甜

書記員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