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丁某就職于某機械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其月工資為6000元; 機械公司于每月15日發放上月10日至本月9日的工資。2020 年春節前,丁某返回外省家鄉過節。春節延長假期間,機械公司 所屬地區人民政府發布通知,延遲復工時間至2月9日。2月 底,機械公司復工復產,而丁某未能返崗或遠程辦公。機械公司 線上發布通知,告知未返崗職工保留職位,將參照國家有關停工 停產規定發放工資。丁某回復:“收到,謝謝公司理解。'‘機械公 司正常發放了丁某1月1。日至2月9 ?日工資。但3月15日,丁 某僅收到2月工資1540元。人事經理解釋,因公司停工,2月9 日停工后的第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已經結束,根據國家及所屬省有 關規定,自2月10日起對未返崗職工發放生活費。丁某以公司 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了解除勞動關系,并向勞動人事爭 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申請人請求
裁決機械公司支付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資差額4460元 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6000元。
處理結果
經調解,機械公司當庭支付丁某2020年2月10日至3月9 日的工資待遇差額3227. 8元。丁某撤回仲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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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理解“一個工資支付周期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十二條及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C2020: 5號) 均涉及“一個工資支付周期",該周期的性質應屬緩沖期,主要 目的是體現風險共擔和疫情期間對勞動者基本權益的保護,只有 理解為一個時間長度,才符合相關規定的內涵。如果將“超過一 個工資支付周期"理解為“跨越當前支付周期截止時間點",則 易引發用人單位停工時間相同,卻僅因工資支付周期起算時間不 同,而承擔不同工資支付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機械公司實行按月支付工資的制度,工資支付周期 為一個月。機械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復工,停工停產期間從2020 年春節延'長假期結束的次日(2月3日)起計算,2月底機械公 司復工后丁某未返崗,經雙方協商,丁某未返崗期間工資待通參 照停工停產標準支付,未返崗期間與機械公司停工期間應連續計 算。因此,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為丁某未返崗的第二個工 資支付周期,2020年3月3日至3月9日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 期。故對于丁某2月10日至3月9日期間的工資待遇,應采取 分段核算的方法,扣減機械公司已支付金額后,機械公司應支付 工資待遇差額3227. 8元(6000元:21. 75天X16天+ 1540元三 21.75天X5天一1540元)。經向雙方釋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 —15 — 的內涵,,機械公司當庭支付丁某3227. 8元工資待遇差額,雙方 協商同意丁某回公司繼續工作,丁某也撤回了仲裁申請。
典型意義
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企業出現停工停產,’勞動者也存在不能 及時返崗的困難。準確理解和適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有利 于疫情期間工資待遇支付標準的貫徹執行,在保障勞動者疫情期 間基本權益的同時,也有利于促使用人單位承擔起必要的社會責 任,實現勞動關系雙方共擔風險、共渡難關。需要注意的是,有, 關部門應始終堅持協商和調解優先的柔性爭議處理思路,發揮其 當事人主導、社會成本低、程序效率高的優勢,力爭爭議處理的 最佳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