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如何支付因工滯留湖北勞動者 在企業停工停產期間的工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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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直轄市某軟件公司工程師,2020年1月20日因客 戶需求,軟件公司派李某赴湖北進行系統維護,后因疫情原因致 其無法返回。2020年春節后,軟件公司因原料供應中斷等原因 停工停產。該公司認為李某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間 并未提供勞動,故根據停工停產有關規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裝。李 某認為其是因公司安排出差滯留湖北,應按正常勞動支付工資, 遂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 裁。 '

申請人請求

裁決軟件公司按正常勞動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 日期間工資差額。

處理結果

經仲裁委員會調解,軟件公司向李某支付了 2020年3月14 日至4月13日期間的工資待遇差額。

案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軟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停產期間, 李某因工滯留湖北,其工資待遇如何支付。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門《關于妥善處 置涉疫情勞動關系有關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2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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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對不屬于被依法隔離情形但屬于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 業、封鎖疫區等緊急措施情形,導致企業延遲復工或勞動者不能 返崗的,區分不同情況處理?!菍ζ髽I未復工或者企業復 工但勞動者未返崗且不能通過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參 照國家關于停工停產期間工資支付相關規定與勞動者協商……” 本案中,李某雖未返崗且不能通過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勞動,但其 系因用人單位安排出差而滯留湖北,其滯留行為是為完成用人單 位所安排的工作內容導致,應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故李某在超 .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期間應按正常勞動領取工資。

典型意義

在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特殊情形下,在引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 共擔責任、共渡難關的同時,還要考慮勞動關系的人身從屬性、 依附性特點,也即勞動者的勞動以用人單位安排為前提,如因工 作原因導'致滯留進而無法提供正常勞動的,要充分考慮無法提供 勞動的“正當性”,并與勞動者能夠提供正常勞動而未提供正常 勞動的情形相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