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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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1民終881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地址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金穗路**僑鑫國際金融中心****。

負責人:郭桂勤。

上訴人(一審被告):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臨海路,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臨海路**招商海運****e='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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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pt;'>法定代表人:張金順。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盛敏琥,廣東融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世倉,廣東融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段蘭蘭,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彬,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系廣州市法律援助處指派。

上訴人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海人保公司)與被上訴人段蘭蘭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民初174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段蘭蘭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段蘭蘭在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工作期間曠工事實明顯,證據充分,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解除與段蘭蘭勞動關系在實體上和程序上合法,不應支付賠償金。一審判決對段蘭蘭曠工拒不返崗工作的事實證據不予認可且沒有進行合理說理,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提交但不限于段蘭蘭缺席《系列會議簽到表》,要求段蘭蘭提交考勤的微信聊天圖片、解除通知微信聊天圖片、通知曠工短信截圖和EMS解除通知書等可相互印證的證據,一審法院仍認為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未能充分舉證,顯然忽視了段蘭蘭屬于明顯曠工這個基本法律事實。關于一審法院提到的于2017年7月19日將段蘭蘭移出微信群,此意味段蘭蘭不能正常報崗,不能正常接收工作安排,顯然與事實不符,段蘭蘭在工作群上發表了與工作無關的不實言論,違反公司管理制度,被移出群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通過建立新群添加段蘭蘭,后因段蘭蘭自行退群,過錯屬于段蘭蘭,且移群實質上不影響段蘭蘭通過微信、電話向公司進行正常工作報到,且根據段蘭蘭的工作方式和考勤方式,通過微信報崗不是唯一和主要方式。前海人保公司作為保險行業需要對員工進行最新政策及時宣導,從而對公司人員和業務進行管理,因此其考勤主要方式是需要通過參加例會會議了解工作管理和公司最新政策宣導及工作安排。顯然,一審法院對段蘭蘭報崗方式、工作方式和考勤認定過于表面、機械,不符合保險行業人員管理、考勤管理、工作方式的行業管理管理,在長達半個月時間無故缺席例會,足見段蘭蘭拒不返崗,曠工的事實。此外,一審法院對段蘭蘭工資構成及總數認定錯誤,不應支付段蘭蘭2017年7月1日至7月26日期間的工資。二、段蘭蘭在勞動仲裁和一審階段質證意見和事實陳述嚴重不一致,違反禁止反言原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對此應作出有利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的認定,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認定,導致對事實認定錯誤。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新增請求稱,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另補充理由稱:一、一審判決混淆警告性通知和解除通知的區別,錯誤將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2017年7月25日發出警告性通知認定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1.警告性通知具有催告和警示作用,不具有直接解除后果。7月24日微信文字和曠工通知,8月3日微信等內容都是警告性通知,不具解除效力。8月21日微信聊天記錄可看出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在8月21日前沒有解除與段蘭蘭的勞動關系。2017年7月24日通知清晰可見署名為曠工通知,而不是解除通知。8月3日和8月21日聊天記錄都是警告性通知。當時段蘭蘭提交圖片隱藏時間和署名,都是顯示曠工通知。2.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2017年9月5日發出解除通知具有解除勞動關系效力,即解除勞動關系時間是2017年9月5日。二、段蘭蘭在收到解除通知前已經多次曠工,拒不到崗、無故缺席列會,已經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第28、29條和勞動紀律規定,故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1.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的出勤是微信報崗和出席會議簽名,段蘭蘭除了微信報崗外,參加例會要簽名但段蘭蘭連續缺席8次。2.段蘭蘭除了微信報崗在銀行駐點不需要每天來公司報告,只需要簽字拍照,微信報崗包括微信群報崗和分管領導微信報崗,故移除微信群和工作沒有聯系,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通過催告和通知考勤抽查等內容通過單獨微信和新建微信群通知段蘭蘭,段蘭蘭進行確認,段蘭蘭收到通知仍不理睬,2017年7月21日后拒不到崗報崗也不說明情況,嚴重違反相關規定。綜上,二審法院應依法認定解除勞動關系時間是2017年9月5日,對段蘭蘭拒不按照公司通知到崗工作而進行解除的行為認定為合法解除。

段蘭蘭答辯稱,不同意對方新增的要求撤銷一審第四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公司通知段蘭蘭去辦手續,段蘭蘭不同意。段蘭蘭是通過微信群報崗和接受工作安排,2017年7月19日被移出群,故收不到公司消息。對方明確訴求是撤銷一審判決第2和第3項,1項是確定的事實,所以違法解除時間是7月26日。公司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段蘭蘭考勤和報崗是通過第二種方式,實際情況是微信報崗拍照。7月26日公司讓段蘭蘭回去辦辭職,7月份工資沒有發放,公司讓我方去辦辭職再發工資,我方有回去,公司給了辭職報告,但是我方沒有簽名,目的是讓我方自己辭職。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入職時間:2013年4月7日。

(二)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有簽訂兩份書面勞動合同,第二份合同期限為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

(三)工作崗位:銷售業務相關工作。

(四)工資情況:段蘭蘭2016年7月—2017年6月12個月共發放工資198313.95元以及2017年2月28日發放的2016年年終獎10705.50元。

一審法院認為:計算2016年7月—2017年6月的月平均工資應將2016年年終獎10705.50元計算在內,但只能計算其中的一半即2016年7月-12月所占半年比例的年終獎,故上述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198313.95元+10705.50元÷2)÷12個月=16972.22元。

(五)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及時間:

2017年9月5日,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向段蘭蘭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為:“尊敬的段蘭蘭女士:鑒于您的曠工行為違反《前海人壽銀行保險業務基本法(2017版)》中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點中的規定等原因,經公司研究決定,將于2017年9月5日與您解除勞動合同,請您于2017年9月7日前辦理離司手續?!?/p>

段蘭蘭稱此系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無故解雇段蘭蘭,段蘭蘭并無曠工行為,事實上是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的曾豐總監于2017年7月19日無故將段蘭蘭移出微信群,并威脅段蘭蘭自動辦離職手續,如段蘭蘭不自動辦離職則當曠工處理。段蘭蘭提供的微信截圖顯示如下情況:1.“曾豐系列群”、“曾豐系列后援”、猩猩同樂群等系段蘭蘭的工作群,日常的報崗記錄、會議通知、工作信息等均在微信群中發布;2.2017年7月19日,段蘭蘭被“前海曾豐”移出“曾豐系列群”、“曾豐系列后援”群聊,2017年7月31日被移出猩猩同樂群;3.2017年7月25日周二9:52,公司的人管麗敏通過手機短信向段蘭蘭發出《通知》,主要內容為:段蘭蘭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4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未向公司請假,亦未按公司規定遞交辭職報告,違反公司規定,以曠工處理。并通知段蘭蘭于2017年7月26日下午6點前回公司報到并辦理相關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對段蘭蘭作出辭退處理,并于2017年7月26日與段蘭蘭終止勞動關系;2017年8月3日周四11:14,公司的人管麗敏通過手機短信,告知段蘭蘭“自2017年8月1日至今連續三天未到公司報崗,且未司提交請假申請,請您于今天下午下班前到司報道,否則我司將根據勞動法對您作出辭退處理,請知悉!”段蘭蘭回復“好的”;2017年8月21日周一17:58,公司的人管麗敏通過手機短信,詢問段蘭蘭“你現在是要回來上班還是打算辭職的?請在今天下午到公司報道并辦理相關手續,連續三天沒到崗,我司將開出辭退通知書的,請知悉?!?/p>

(六)段蘭蘭申請仲裁時間:2018年1月17日。

(七)段蘭蘭的仲裁請求:1.確認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與段蘭蘭在2013年4月7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支付段蘭蘭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間拖欠的工資35000元;3.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支付段蘭蘭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拖欠的退保工作補貼4350元;4.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退還段蘭蘭2017年2月方案款4645元、退還2017年4月稅差補貼313.16元、5月稅差補貼1577元、6月稅差補貼1230元;5.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支付段蘭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82902元;6.前海人保公司對段蘭蘭以上請求承擔連帶責任。

(八)仲裁結果:1.確認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與段蘭蘭在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支付段蘭蘭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間的工資10637.48元,前海人保公司對此承擔補充清償責任;3.駁回段蘭蘭的其他仲裁請求。

(九)段蘭蘭的訴訟請求:將仲裁請求第4項變更為(即訴訟請求第4項):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向段蘭蘭退還2017年2月至7月共計7745元(該筆款項系段蘭蘭發放工資時,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以轉方案錢要求段蘭蘭向其返還);其他訴訟請求各項與其他仲裁請求一致。

(十)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庭審中,段蘭蘭以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發出的《通知》為依據,主張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了與段蘭蘭的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段蘭蘭與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以及情形的認定。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向段蘭蘭發出《通知》,以段蘭蘭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4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即曠工為由,對段蘭蘭作出辭退處理,并明確2017年7月26日與段蘭蘭終止勞動關系。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應對段蘭蘭存在曠工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未能充分舉證,況且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將段蘭蘭移出工作群,此意味著段蘭蘭不能正常報崗、不能正常接受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發出的工作安排等,亦即表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不再向段蘭蘭提供正常的工作條件,即使段蘭蘭存在不能正常報崗的情況,已屬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將段蘭蘭移出工作群造成的。因此,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對段蘭蘭作出辭退決定,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結合段蘭蘭的主張,一審法院認定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違法解除與段蘭蘭的勞動合同,至此,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故段蘭蘭與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段蘭蘭賠償金152749.98元(16972.22元×4.5個月×2倍)。

關于段蘭蘭主張的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間的工資。雙方勞動關系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一審法院支持段蘭蘭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間的工資14045.97元(16972.22元÷21.75天×18天)。

關于段蘭蘭主張的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間拖欠的退保工作補貼4350元以及退還2017年2月至7月共計7745元的轉方案款,事實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段蘭蘭要求前海人保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前海人保公司作為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具有法人資格的上級主體,對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加重其責任,故段蘭蘭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段蘭蘭與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在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支付段蘭蘭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52749.98元;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內,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支付段蘭蘭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間的工資14045.97元;四、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三項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段蘭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0元,由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新增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該項請求已經提出上訴期限,屬于新增上訴請求。段蘭蘭明確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對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該項新增上訴請求,不予處理。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以及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的認定。

關于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問題,雙方對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存在爭議,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張系2017年9月5日解除,段蘭蘭主張2017年7月26日解除,本院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認定如下:首先,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未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提出上訴,視為對該判項的認可,故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是2013年4月7日至2017年7月26日。其次,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張在9月5日之前發出的通知均系警告性通知,但是否解除要根據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后的行為來認定。第一,關于段蘭蘭進行報崗方式的認定,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張段蘭蘭是通過微信報崗,除了在微信群之外,還需通過微信向特定關系人員進行報崗,但其并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公司有相應的規章制度規定段蘭蘭有兩種報崗方式,故本院采信段蘭蘭的主張,即段蘭蘭通過微信群進行報崗。由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在7月19日將段蘭蘭移出微信群,所以段蘭蘭無法通過微信群進行報崗。第二,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在2017年7月份之后就未向段蘭蘭發放工資,即在7月之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未向段蘭蘭提供勞動報酬,結合上述分析以及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未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提出上訴的情況,本院認定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了與段蘭蘭的勞動關系。

關于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的認定,由于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在通知中載明,段蘭蘭在2017年7月21日起至7月24日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未向公司請假,亦未按公司規定遞交辭職報告,違反《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保險業務人員管理辦法(2017版)》中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曠工處理,故本案審查重點在于段蘭蘭在2017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期間是否存在曠工。如前所述,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將段蘭蘭移出微信工作群,導致段蘭蘭未能通過微信工作群進行報崗,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段蘭蘭在2017年7月21日至7月24日有曠工。且2017年7月22日、23日系周末,故即使是按照公司主張,段蘭蘭也是在21日、24日曠工。勞動合同解除是最嚴苛的處理措施,僅以段蘭蘭兩天曠工事實就予以解除,處理過于嚴苛,本院對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主張段蘭蘭曠工的理由不予采納。而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會議簽到表系2017年7月26日之后的會議,所提供的微信截圖也是從2017年7月24日開始的記錄,并未顯示從7月21日至7月24日是否存在曠工,短信通知上班的時間亦是在7月26日之后,故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段蘭蘭在7月21日至24日期間存在曠工,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認定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違法解除與段蘭蘭的勞動關系,認定正確,論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前海人保廣州分公司、前海人保公司應向段蘭蘭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關于經濟賠償金的計算問題,雙方爭議在于經濟賠償金的計算基數,一審法院將年終獎計算在內,并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原審判決,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前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印 強

審判員 蘇韻怡

審判員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李 爽

陳培錚
(廣州勞動仲裁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