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曉林與廣東大廈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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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104民初36011號

原告:戴曉林,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溆浦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秋蘇,江蘇東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東大廈,住所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東風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靖,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曉君,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煥,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戴曉林訴被告廣東大廈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曉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秋蘇,被告廣東大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曉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曉林訴稱,原告于2004年7月入職被告任公關銷售部服務員。2005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間,原告與被告先后簽訂9份勞動合同,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29日,原告就確認勞動關系等事項提出勞動仲裁。被告在同年9月1日收到仲裁資料后沒有通過仲裁委通知原告,反而故意規避,在明知原告已停用原來手機號碼的情況下。仍向原告寄送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于2018年7月16日退回被告。2017年9月29日原告從勞動仲裁委收到被告提交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上班,屢次遭到拒絕。無奈之下原告想尋找新工作來彌補家庭困境,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出具書面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原告無法找到新工作。被告也沒有發放2017年度的績效獎金。原告對此申請勞動仲裁,并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292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績效獎金2400元;3、被告向原告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4、被告賠償原告因未及時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而造成的經濟損失47870元。

被告廣東大廈辯稱,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程序正當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告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的期限在2017年8月31日屆滿,被告是同意與原告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合同到期通知書》可證明,在原告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即將屆滿前,被告已進行了關于續簽合同的內部審批流程,并且原告原所在部門的經理張國榮是已簽字確認同意與原告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已多次通過快遞、短信、電話等方式通知原告續簽勞動合同,但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到崗上班,應視為原告自愿放棄續簽勞動合同,被告在此情況下依法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并無不當,合法合理。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九《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底單》、證據十、十一、十二、十三的《短信記錄》、證據十五《廣東大廈員工履歷表》可證明,被告分別于2017年8月23日、9月4日多次向原告提供的有效送達地址郵寄了《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但由于原告失聯而導致郵件被退回。被告的員工崔瑾、夏卓婷、謝志歡也在2017年8月22日至9月1日期間,多次通過電話及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及其配偶余文龍,讓其按時回大廈續簽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的最后工作日期為2017年8月11日,在8月11日至8月28日期間為補休假、休年假,而原告在8月29日就應該回被告處上班,但其并沒有按時上班,說明原告并沒有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的意愿。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拒絕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且曠工多時,早已嚴重違反公司的勞動規章制度,被告有權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提供的兩個有效送達地址依法寄送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依法終止,程序正當合法。原告要求支付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同意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原告自愿放棄續簽,且故意曠工,應視為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在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屆滿時即終止,被告并不存在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被告無需支付任何賠償金。原告在仲裁庭審中已親自確認其沒有向被告提出過續簽勞動合同,說明原告沒有與被告續簽勞動合同的意愿。原告并不符合條件領取被告2017年度績效獎金,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績效獎金。根據被告提交的證據十七《廣東大廈工資分配制度》第十八條,年度績效發放原則:(二)統計當年年度績效工資時已與大廈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含內退和退休人員)不享受當年年度績效工資。(四)無故不參加當年大廈組織的年度考核,或參加考核但等次為不合格者(或不稱職者),不享受當年年度績效工資。被告統計2017年度績效獎金時,原告已非被告的員工,且原告也沒有參加廣東大廈組織的2017年度考核,根本沒有資格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度的績效獎金。被告從未拒絕為原告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是原告不前往大被告處辦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及離職手續,應自行承擔后果,據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賠償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并且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實際造成的損失。原告所有訴訟請求均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20日入職被告單位任前臺,雙方曾簽訂多次勞動合同,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為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最后正常上班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2日開始休假,2017年8月31日后未上班。雙方尚未辦理交接手續和開具離職證明。因原告與被告之間對確認勞動關系、產假工資等存在爭議申請仲裁。雙方均不服仲裁訴至法院,該案經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定原、被告的勞動關系于2017年8月31日結束,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粵01民終11266、11267號《民事判決書》。經查,原告在該案仲裁中主張最后一期勞動合同到期,沒有收到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其本人也未提出過續簽勞動合同。原告尚未與被告辦理交接手續,被告尚未向原告出具離職證明。

原告主張在勞動合同到期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續簽勞動合同,并于2017年8月16日書面向其部門經理提出續簽,但被告均未回應,也未通知其續簽勞動合同,以致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而勞動合同終止后被告又拒絕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原告多次應聘均因不能提供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而無法入職,一直失業至今。原告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由被告發出,落款日期為2017年9月15日,以原告經多次通知逾期未交《關于收到續簽勞動合同通知的回執》且2017年9月1日起沒有到崗上班為由,視為原告不愿意續簽勞動合同,并于2017年8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前到公司黨群人事部辦理離職交接手續;2、《關于要求上班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通知》及快遞單,顯示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1月26日分別向被告郵寄書面通知,要求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要求上班,原告填寫的寄件人地址是廣州市越秀區豪賢路豪賢南4號106室;3、快遞單,顯示被告于2017年9月1日收到原告申請勞動仲裁案件(穗勞人仲案[2017]2273號)的申請書等材料;3、快遞單及證明,證明由戴英杰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戴英杰自稱是投遞員,并稱該郵件于2017年9月18日到達郵局,當天撥打收件電話是空號無法聯系收件人,并于當天按地址投遞到村收發室,由村支部書記張秋生代簽收,由于收件人戴曉琳常年在外本人沒有簽收,該件于2018年查詢后,投遞員聯系村支書得知郵件在村收發室,并于2018年7月16日按逾期退回。被告對上述證據質證如下: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認為被告同意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原告放棄續簽,對被告的多次通知拒之不理,且拒不到崗上班,才導致勞動合同關系終止的。被告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程序正當合法,不能證明被告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證據2三性不予確認,原告應在合同期滿前向被告提出續簽,但被告多次通知續簽,原告均置之不理,也沒有回被告處上班,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7年8月31日終止,原告在合同期滿終止后提出續簽并不具有效力。

被告對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1、《合同到期通知書》,內容為向房口部征求意見,是否同意在原告勞動合同期滿后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回復意見為“同意”;2、《申請續簽合同報告》及《續訂勞動合同審批表》,顯示原告于2016年1月申請續訂勞動合同,被告經審批同意;3、《申請報告》、《續簽報告》、《續訂勞動合同審批表》,顯示原告分別于2017年1月13日申請延長勞動合同期限,于2017年2月21日申請續簽期限為六個月的勞動合同,經被告審批同意雙方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期滿;4、《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單,顯示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9月4日分別向原告廣州市越秀區豪賢路豪賢南4號地址郵寄書面通知,表示同意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原告填寫意向并交回被告處,逾期未交視為不愿意簽訂勞動合同,上述郵件均因無人接聽電話逾期被退回;5、短信截圖,顯示分別向135××××****、13570222150號碼發送短信,表示同意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要求原告回公司辦理續簽手續;6、《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單,顯示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分別向廣州市越秀區豪賢南4號及湖南省溆浦縣陶金平鄉密江村八組的地址郵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豪賢南地址因收件人手機關機投遞不成功而退回;7、《廣東大廈員工履歷表》,原告填寫居住地址及通信地址均為廣州市越秀區豪賢南路豪賢南4號;8、穗勞人仲案[2017]2273號《仲裁裁決書》,其中記載原告主張最后一期勞動合同到期,其本人未提出過續簽勞動合同。原告對證據質證如下:證據1關聯性予以認可,真實性、合法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據系被告單方制作,且未將該結果通知原告;證據2、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合同到期后被告應主動與原告協商續訂合同,該證據不能證明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滿時,原告沒有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意愿;證據4不確認,原告沒有接收過續簽的通知;證據5不確認,原告及其丈夫沒有收到過短信;證據6證據不確認,原告2017年9月29日才從仲裁收到該通知書,且湖南地址并非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原告無法收到該郵件;證據7真實性確認,但履歷是2014年填寫,實際地址與聯系方式已經發生變化;證據8真實性確認,但認為勞動合同屆滿時,被告應主動向原告提出續簽勞動合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續簽勞動合同,后原告多次提出續簽,被告均拒絕,仲裁案件開庭時仲裁員問原告有無提出過書面續簽勞動合同的證據,原告回答沒有,但并非沒有提出續簽勞動合同。

原告主張其在2016年應得年度績效3600元,故認為2017年1月至8月其在被告處工作期間應得績效2400元。經查,根據被告工資分配制度規定:統計當年年度績效工資時已與大廈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不享受當年年度工資。廣東大廈向員工支付2017年度績效的時間是2018年春節前。原告認為該制度涉及員工實體權益未經過民主程序通過,由被告單方制作,被告據此不支付原告績效不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向其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以致其從被告處離職后無法就業,要求被告按其本人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月工資2倍的標準賠償13.5個月的工資損失。原告對此提交聊天記錄截圖、聘用通知及《應聘全職工作需備資料通知》予以證明,顯示相關用人單位要求原告提交原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否則不予錄取。被告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確認,認為無法核實該證據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且被告從未拒絕為原告開具離職證明,原告不回被告處辦理,應自行承擔后果。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在穗勞人仲案[2017]2273號案仲裁庭審中自認沒有提出過續簽勞動合同,現原告反悔但沒有提交充分證據推翻其確認,故本院對原告的反悔不予采信,并根據其在仲裁期間的陳述,認定原告在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前沒有向被告提出續簽勞動合同。原告在2018年1月向被告郵寄續簽勞動合同的通知時,雙方勞動合同已經終止,原告的該行為不能視為原合同期內續簽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勞動合同期內向原告郵寄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通知,已按法律規定向原告作出同意續簽的意思表示。雖然由于原告手機號碼更換而未能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將續簽通知同時寄至原告在最后一期勞動合同填寫的戶籍地址及通信地址,已盡通知義務。原告在簽訂最后一期勞動合同時已經知道自己戶籍地址變更,但仍在勞動合同上使用原戶籍地址名稱,而原告在2014年填寫《員工履歷表》及其后簽訂勞動合同時填寫的通訊地址均是廣州市豪賢路豪賢南4號,沒有填寫具體樓層房號,且在手機號碼更換后也沒有及時通知被告,原告上述各種行為均屬未履行告知義務,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承擔。故被告未與原告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并不構成違法終止勞動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關經濟補償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17年度績效獎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績效獎金屬于激勵機制,用人單位根據其經營狀況決定是否發生績效獎金及如何發放,屬于企業的經濟自主權范圍。被告的制度規定,統計當年年度績效工資時已與被告終止、解除勞動關系的人員不享受當年年度績效工資。原告與被告在計發2017年度績效前已終止勞動關系,故原告不符合發放績效的條件,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績效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未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及賠償的問題。雙方勞動合同終止,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郵寄通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同時要求原告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也分別向原告手機號碼及原告丈夫的手機號碼發放短信要求原告回公司辦理勞動合同終止的相關手續。原告未按要求配合辦理,被告未向其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被告對此不存在過錯,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東大廈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戴曉林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二、駁回原告戴曉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戴曉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按上訴請求的項目及相關交費規定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羅穎捷

人民陪審員 周 穗

人民陪審員 李月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黎嘉瑜
(廣州勞動仲裁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