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1民終13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尚明才,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商河縣。
委托代理人:蘇聲才,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虞恩希,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東湖西路**首層**。
法定代表人:包綠生。
委托代理人:張冠賢,廣東法納川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尚明才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4民初133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尚明才就其與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鴻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糾紛向越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仲裁請求為:一、確認尚明才與智鴻公司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智鴻公司支付尚明才2016年7月1日起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額外一倍工資50050元;三、智鴻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基本工資4500元;四、智鴻公司支付2016年年終獎金4500元;五、智鴻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34655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110209元,合計244864元;六、智鴻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7886元;七、智鴻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77350元。該仲裁委作出穗越勞人仲案[2017]17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一、確認尚明才與智鴻公司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智鴻公司支付尚明才2016年12月工資4182.57元;三、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智鴻公司支付尚明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148元;四、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智鴻公司支付尚明才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9.86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22.15元;五、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智鴻公司支付尚明才2016年年終獎4500元;六、駁回尚明才其他仲裁請求。以上事實由仲裁裁決書予以證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
尚明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勞動合同、廣州市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工作證、居住證明辦理函、短號集群網、退貨不成縱火燒人的報紙報道、勞動合同續簽申請確認表、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工資袋、報紙圖片。這些證據中勞動合同續簽申請確認表、居住證明辦理函、短號集群網、退貨不成縱火燒人的報紙報道和報紙圖片是仲裁中未提供而在訴訟過程中新增加的證據,其他證據則是之前仲裁過程中所提供的證據。經質證智鴻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工資袋無異議,對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不予確認,對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工作證無法顯示從2009年開始在公司工作,回執條形碼不是公安機關受理的條形碼;對勞動合同續簽申請確認表不確認是公司員工的簽字,不認可其真實性;對短號集群網、退貨不成縱火燒人的報紙報道和報紙圖片不予確認且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勞動合同。對于居住證明辦理申請函,原審法院要求尚明才于庭審后三個工作日聯系該函中簽字人到庭作證,但尚明才無法申請該證人出庭作證并同意承擔相應的舉證不利后果。
智鴻公司提供的的證據和其仲裁過程中所提供的證據一致,具體如下:證據1、《勞動合同》;證據2、《出勤情況記錄表》;證據3、《工資發放表》、《工資袋》及《工資條》;證據4《考勤管理規定》及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政快遞單。經質證,尚明才的質證意見為對勞動合同認可;對《出勤情況記錄表》三性不予認可,都是尚明才在職期間,智鴻公司從未要求打卡考勤,沒有制表人及尚明才的簽名確認,每天的上下班時間具體到秒四案尚明才都一樣,不符合常理;《工資發放表》不確認,從沒領取人的簽名;對《工資袋》予以確認,與尚明才提交的一致;對《工資條》,有簽名的予以認可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有尚明才簽名確認;《考勤管理規定》之前沒有見過,也沒有告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郵政快遞單沒有收到,直接在上班時給我們的。智鴻公司對此解釋出勤記錄表是保安隊長根據尚明才出勤情況統計,并結合工資袋和工資發放表的數額由尚明才領取且其未提出異議;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和郵寄快遞單則是其四尚明才當面拒簽而郵寄送達至其戶籍地址及廣州宿舍。
尚明才在原審中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尚明才與智鴻公司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勞動關系;2、智鴻公司向尚明才支付于2016年7月1日起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雙倍工資差額54600元;3、智鴻公司向尚明才支付拖欠的2016年12月份基本工資4500元;4、智鴻公司向尚明才支付2016年的年終獎金4500元;5、智鴻公司向尚明才支付2008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費共計134655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共計110206元,合計244864元;6、智鴻公司向尚明才支付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應休而未休年假工資共計19446元;7、智鴻公司向尚明才支付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共計77350元。
智鴻公司在原審中辯稱:我方不同意尚明才的訴訟請求。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我方確認仲裁裁決中確認的勞動關系;第二個訴訟請求,雙方不具備訂立無固定勞動合同的條件,雙方訂立有期限的勞動合同符合雙方意愿,不存在雙倍工資差額問題。同意仲裁裁決第二項內容;第三項訴訟請求2016年12月4182.57元,我方同意支付;對第五項訴訟請求不同意,根據我方每月向尚明才發放的工資已經包括該項訴訟請求的工資薪酬,無另行支付的問題;第六個訴訟請求,我方在每月或年度里面已經根據年休假情況發放了工資或給了充分休息時間解決;第七項訴訟請求,由于尚明才不服從智鴻公司的管理不打卡上下班,不履行規章制度,尚明才方行為存在違約,不存在要求賠償的事由。另外,第四項訴訟請求,我方不認可該項,但我方對仲裁裁決沒有提起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2016年7月1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工資差額;休息日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違約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首先關于勞動關系期間方面,勞動者主張其于2008年9月11日入職并從事保安人員工作,故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且雙方之間簽訂有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對此不予認可,而勞動者僅提供了廣州市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工作證、居住證明辦理函、勞動合同續簽申請確認表、短號集群網、退貨不成縱火燒人的報紙報道和報紙圖片等證據予以證明。廣州市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工作證、居住證明辦理函、勞動合同續簽申請確認表因智鴻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尚明才未申請證人到庭證明函件的真實性,所提供的勞動合同續簽申請確認表也僅為復印件而無法與原件核對,因此原審法院無法認定其真實性。廣州市特種行業從業人員工作證則無法證明尚明才的具體從業時間。而其他證據智鴻公司也明確不予認可,這些證據也僅能證明2011年7月精鴻數碼城發生一起事件,沒有涉及對尚明才本人的具體內容;上述證據無法明確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明顯的勞動關系或者勞動合同。因此原審法院只能依據雙方對勞動合同的質證意見認定尚明才、智鴻公司雙方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對于2016年7月1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工資差額焦點,因雙方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結合雙方所簽訂的兩期勞動合同來看在第一期勞動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期滿后,雙方又簽訂了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此時尚明才所主張的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情形,因此尚明才要求智鴻公司支付于2016年7月1日起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雙倍工資差額546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對于尚明才所訴的2016年12月基本工資4500元和2016年年終獎金4500元方面,雙方均確認用人單位未支付勞動者2016年12月工資,而工資收入扣除社會保險費個人應繳部分后實發為4182.57元。因此智鴻公司應向尚明才支付2016年12月工資4182.57元。對于2016年年終獎4500元方面,結合尚明才所提供的工資袋顯示智鴻公司已向尚明才支付2014年、2015年年終獎,可以認定智鴻公司有向尚明才發放年終獎的慣例,智鴻公司對此也無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審法院能夠認定智鴻公司應向尚明才支付2016年年終獎4500元。
關于休息日加班費、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方面,對于尚明才的工資發放情況,智鴻公司提供了工資發放表,尚明才未有就此提供反證,原審法院采納該工資發放表的證據效力。對于尚明才的工作情況,智鴻公司提交了出勤情況記錄表,但該記錄表無制表人及尚明才簽名確認信息,且每天的上下班時間均為同一時間,與常理不符,故原審法院認為該出勤情況記錄表不能顯示尚明才的實際工作時間,對該記錄表證據效力不予采納。智鴻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證據證明尚明才的工作時間,原審法院采納尚明才的主張,認定尚明才每月休息4天,法定休假日均需上班,由此可計得尚明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休息日上班74天(138-4×16),法定休假日加班16天,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休息日上班95天(175-4×20=95),法定休假日加班17天。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智鴻公司應以不低于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尚明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0547.13元(1550÷21.75×74×200%=10547.13),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3420.69元(1550÷21.75×16×300%=3420.69);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休息日16554.02元(1895÷21.75×95×200%=16554.02),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4443.45元(1895÷21.75×17×300%=4443.45),由此計得智鴻公司應支付尚明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間加班工資13967.82元(10547.13+3420.69=13967.8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加班工資20997.47元(16554.02+4443.45=20997.47)。對于尚明才的工資情況從智鴻公司提交的工資發放表顯示,智鴻公司已發放尚明才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間加班工資19674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加班工資31727.63元,該數額已高于尚明才應獲加班工資數額,尚明才要求智鴻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加班工資,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尚明才未有提交證據證明其2014年1月前加班情況,其要求智鴻公司支付2014年1月前加班工資,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方面,雙方當事人均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6年12月31日由智鴻公司解除,智鴻公司主張尚明才違反考勤制度,但智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司有把考勤管理規定送達尚明才,也無證據證明該考勤管理規定已經民主程序制定,故智鴻公司據此解除與尚明才勞動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智鴻公司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規定,智鴻公司應支付尚明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148元(4518.5×4×2=36148)。
關于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方面,尚明才主張其每年應享受5天年休假,智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司已安排尚明才休年休假,也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F智鴻公司已支付尚明才正常工作期間工資收入,故智鴻公司應支付尚明才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9.86元(2740.19÷21.75×5×200%=1259.86),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22.15元(2875.67÷21.75×5×200%=1322.15)。對于2015年前未休年休假工資,已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一年仲裁時效,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企業職工帶鑫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尚明才、智鴻公司雙方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明才2016年12月工資4182.57元;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明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6148元;四、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明才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9.86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322.15元;五、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明才2016年年終獎4500元;六、駁回尚明才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尚明才負擔。
判后,尚明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足以證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2008年9月11日存在勞動關系,且一審法院錯誤的適用法律要求上訴人承擔屬于被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二、上訴人符合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被上訴人違法未與其簽訂,應向上訴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的雙倍工資差額;三、上訴人的加班工資應當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照上訴人的實發工資計算,而非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一直處于持續狀態,關于未休年休假的訴訟時效應不適用仲裁及訴訟時效的規定,而自勞動合同關系終止之日起計算。上訴人不但逢年過節被安排加班,連法定的年休假均未享受,而且被上訴人從未安排上訴人補休;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考勤制度,但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把考勤管理規定送達給上訴人,也無證據證明該考勤管理規定已經民主程序制定,因此被上訴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故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三、四、六項;2.判令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3.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雙倍工資差額54600元;4.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資134655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共計110206元,合計244864元;5.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31日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9446元;6.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7350元;7.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智鴻公司答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本院就尚明才提供的《居住證明辦理申請函》前往廣州市越秀區白云街來穗人員和出租屋服務管理中心進行調查,經該申請函上的經辦人楊琪俊核實,證實該申請函系由其具體經辦出具,其中的內容系由電腦系統中查詢所得,是真實的。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問題。雙方對尚明才入職時間各執一詞,對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上述本院核實過的《居住證明辦理申請函》,確系有權機關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該申請函顯示尚明才于2009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21日居住于廣州市越秀區東湖西路72號908房(以下簡稱908房),2010年7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居住于廣州市越秀區東湖西路70號404房(以下簡稱404房)。對404房,智鴻公司確認系其承租的員工宿舍,但否認尚明才于2013年6月前居住于該地址,其在二審中主張“……在2013年6月前(尚明才)居住該出租屋及其他的地方我方不予確認?!敝劣谄浜螘r開始承租該房屋,何以尚明才的上述證據顯示其于2013年6月前已經居住于該房屋,智鴻公司既未作出合理的解釋,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訴訟主張,甚至就上述問題根本未作出正面回應。對908房,尚明才主張該房屋也系由智鴻公司承租的員工宿舍,但在本院明確要求智鴻公司對涉及908房的問題予以解釋的情況下,該公司對908房是否系其承租、何時承租,未作基本的回應。智鴻公司應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認定,尚明才至少于2009年11月11日已經入住于智鴻公司的員工宿舍,而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長期穩定的入住該公司員工宿舍,可認定尚明才至少在入住時已具有該公司員工的身份;其次,勞動合同只是勞資雙方某一時期勞動關系存續的證明,某一份勞動合同并不能必然證實勞動者的入職時間。本案中,作為用人單位,智鴻公司如對尚明才主張的入職時間提出異議,除勞動合同外,還應提交入職登記表、花名冊等可以直接反應尚明才入職時間的證據予以佐證。該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舉證責任,應承擔相應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結合上述兩點分析,智鴻公司主張尚明才系2013年6月入職明顯與本案證據所反應的事實相違背,本院不予采信。再結合雙方的舉證情況,本院采信尚明才所稱2008年9月11日入職智鴻公司的訴訟主張;最后,又因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時間為2016年12月31日,故本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期間為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問題。首先,智鴻公司未對原審認定的尚明才的工資標準提出上訴,而尚明才雖主張其計算賠償金的工資標準為4550元,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審法院以4518.5元的工資標準計算尚明才所應獲得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認定,予以支持;其次,原審法院認定智鴻公司違法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理據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結合上述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智鴻公司需向尚明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76814.5元(4518.5元×8.5個月×2)。
關于雙倍工資差額、加班費和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問題。尚明才雖提出上訴,但本院審理期間,其既未有新的事實與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佐證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相應事實的分析認定,即對上訴人的上述幾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導致判決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4民初1330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4民初13306號民事判決第六項;
三、變更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4民初133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尚明才、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雙方在2008年9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四、變更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4民初1330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明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6814.5元。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廣州市智鴻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喬 營
審判員 魏 巍
審判員 張蕾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曾凡峰
楊琳
(廣州勞動仲裁律師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