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宇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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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粵01民終20255、20256號

上訴人[原審(2017)粵0106民初12084號案被告、原審(2017)粵0106民初13320號案原告]: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瑞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全,廣東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2017)粵0106民初12084號案原告、原審(2017)粵0106民初13320號案被告]:王宇。

委托代理人:馬炯永,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振城,廣東合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茵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宇因勞動爭議糾紛兩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6民初12084、13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作出如下判決:一、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王宇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3471.26元;二、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王宇2016年4月份的工資8000元;三、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支付王宇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5601元;四、駁回王宇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兩案受理費20元,由王宇與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負擔10元。

判后,賽茵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賽茵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五項;2、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2016年4月份工資、經濟補償金、雙倍工資差額;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王宇答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審理期間,王宇提供了賽茵公司、廣州市拜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拜茵公司)和廣州市瑞港達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港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其上載明賽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為孫瑞霞,拜茵公司的股東為孫瑞霞、孫瑞囡,瑞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為孫瑞霞,擬證實賽茵公司、拜茵公司、瑞港公司均為關聯企業。王宇還提交了本案的仲裁筆錄,擬證實賽茵公司確認王宇與黃楚云屬于一個團隊,受黃楚云管理。賽茵公司質證認為:對企業信息的真實性確認,但對關聯性不予確認,瑞港公司已于2016年4月26日注銷,其原經營范圍、成立時間與賽茵公司不一致,兩公司不存在關聯。關于仲裁筆錄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賽茵公司提交了《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一份,擬證實王宇與拜茵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王宇質證認為:該證據形成于王宇離職期間,是公司以愿意支付工資為條件讓王宇簽的,但王宇簽訂后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資的承諾。

本院認為:關于王宇與賽茵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雖然賽茵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王宇與拜茵公司簽訂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但王宇在原審提交其個人的建設銀行流水顯示,孫瑞囡每月均向其轉款,2015年9月份前的部分轉賬有備注為“代發瑞港”、“工資”、“提成”等。賽茵公司在仲裁時確認王宇、黃普川、舒迷迷均屬黃楚云的人。王宇在原審提交的黃楚云的銀行流水顯示黃普川、黃楚云作為賽茵公司的員工多次頻繁辦理拜茵公司的財務事項,黃楚云的銀行流水亦顯示賽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瑞霞多次代付拜茵公司的付款項目。賽茵公司對與拜茵公司的用工如何區分的事實未舉證證實,可見,賽茵公司、拜茵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王宇在二審期間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孫瑞霞同為賽茵公司和拜茵公司的股東。賽茵公司雖對《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賽茵公司與拜茵公司顯然屬關聯企業。王宇的工資發放流水及賽茵公司在二審提交的《解除勞動關系證明》雖然顯示王宇與拜茵公司存在關聯,但由于賽茵公司、拜茵公司為關聯企業且混同用工,王宇作為勞動者無法對賽茵公司、拜茵公司的管理進行區分,王宇有權向其中的一家公司即賽茵公司主張其勞動關系中的權利。故原審認定王宇與賽茵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賽茵公司對王宇的入職時間、是否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均負有舉證責任,賽茵公司在原審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賽茵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認定賽茵公司向王宇支付未簽書面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3471.26元、2016年4月份的工資8000元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601元并無不當。本院審理期間,賽茵公司上訴主張無需支付上述三項款項,但對其上訴請求未有新的事實與理由,所提交的新證據也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對賽茵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元,共計20元,均由廣州市賽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靜

審判員 葉文建

審判員 王 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日

書記員 林芝羽

李燕銀
(廣州勞動仲裁律師網)